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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6-02-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江科、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科,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成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江科,绰号“江老五”,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陈兴常,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6〕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科、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科、蒋某及辩护人陈兴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科、蒋某于2005年8月29日,窜入成都铁路局综合大楼,盗走达利公司张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文件袋,文件袋内装有农行活期存折一个、建行活期存折二个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后二人在银行从盗得的存折中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73910.2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笔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取款凭条、证人温某甲、温某乙、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科、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科对上述被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人蒋某提出在取款7900余元后,即把存折交给被告人江科让江销毁,只应对所取7900余元负责的辩解,蒋某未向法庭举证。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理由是:二被告人取出7900元余后,蒋某害怕受到法律制裁不敢再取,主动将存折全部交给了江科并让江销毁,自动放弃再次取钱的机会,对存折里剩下的钱不再有犯意,江科没有将存折销毁而将剩下的六万余元取出,属于江科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蒋某承担;蒋某属于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无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江科、蒋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铁路局综合大楼,由江科在一楼大厅等候,蒋某窜到该大楼五楼达利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办公室,盗走张某某放在抽屉内的文件袋一个,文件袋内装有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个、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二个以及写有张某某身份证号码的纸条等物。后二人试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密码输入的方式,在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蜀蓉网点,取走现金4900元,在建设银行西北桥储蓄所取走现金3010.23元,被告人江科分得3000元,被告人蒋某分得4910.23元。之后,被告人蒋某将存折等物交给江科并商议存折由江科销毁,但江科并未销毁存折,反而于当天到新都将此事告知温某甲,温某甲让温某乙、孟某二人与被告人江科于次日分两次从农业银行各取出17000元、49000元耗用。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江科被抓获归案,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蒋某委托其亲属退出赃款4910.23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发现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文件袋丢失,文件袋内有存折、身份证号码等物,其存折内的7万多元钱被他人提取,张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张某某被盗的存折里7万多元钱被提取的时间、金额。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时间。4.证人温某甲、温某乙、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科到新都后,通过温某甲与温某乙、孟某去农业银行两次各取款17000元、49000元。同时本案亦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科、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钱财,其中江科数额特别巨大,蒋某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江科、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盗窃数额有误。因为二被告人在从银行取出7910.23元后,即商议将存折销毁,蒋某将存折交给江科后,认为江科已将存折销毁,至于江科通过他人取出存折上剩余的66000元,属于江科的个人行为,蒋某并不知道,江科也未告诉蒋某,蒋某更未从中分赃,故被告人蒋某只应对窃取的7910.23元负责。被告人蒋某提出“应对7900余元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够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将分得的赃款退赔被害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虽然被告人蒋某的盗窃数额较大,但对其与江科共同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毅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晓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