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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干休所与被告朱雪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干休所,朱雪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干休所,住所地西安市爱民路**号。

负责人:吕建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瑞河,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雪珍,女,192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一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安康,男,陕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科长,住西安市(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政,陕西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干休所与被告朱雪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干休所的负责人吕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闫瑞河与被告朱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康、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干休所诉称,原、被告系一墙之隔的相邻关系,双方院落大门一直朝南。2005年7月,被告翻建其位于韩森寨一村111号的门房时,为了不影响施工及家人出入平安,多次恳求原告在界墙上开个道口,并承诺施工结束时予以封堵,考虑到相邻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于2005年10月13日在原告院内安装大门,并将落水管、污水管道、排烟管、电线安装在原告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将其改开在原告院内的大门予以封堵,将安装在原告院内的落水管、污水管道、排烟管、电线予以拆除。

被告朱雪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相隔宽3米的通道,该通道系八十年代形成,是原告、公安新城分局及被告等多家单位和住户共同出入的通道,被告将家门开在通道上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的落水管、污水管道、排烟管、电线系八十年代形成,未安装在原告院内,均与原告的院落相隔宽3米的通道,尤其是电线的架设是供电部门所为,被告无权架设,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曾为原告的方便放弃自家部分利益,并未要求原告补偿,原告无端提起诉讼,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精神,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将韩森寨爱民路13号(南)3.54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在该块土地的东部(即原新城分局院内的通行道路)继续作为双方的通行道路使用。2000年10月16日,西安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办理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双方院落大门一直朝南(爱民路)。2005年7月,被告翻建其位于韩森寨一村111号的门房时,为施工方便,在界墙上开道口,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在界墙上安装大门(朝西),出入经过原告院落通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依房屋建有落水管、污水管道、排烟管,电线系供电部门架设。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将大门改装在界墙上,出入经过原告院落,给原告生活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封堵大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落水管、污水管道、排烟管、电线并未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安装在界墙上大门予以封堵,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干休所要求被告拆除落水管、污水管道、排烟管、电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吉英鸽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