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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5-09-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运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驾驶浙F×××××重型灌式货车沿魏俞线由西向东行驶,12时50分途径魏俞线4KM+450M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地方时与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杨香金)相撞,造成叶某轻微受伤,杨香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谢某在嘉善县交警大队已交纳赔偿款4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又交纳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的法医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嘉善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正证、副证复印件、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暂存款说明及缴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嘉善县公安局122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110报警,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被害人家属未予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已先予交纳部分赔偿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