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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红星,农民。200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浩,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秦庄**号,现暂住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200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张某及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伙同他人至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船厂路16号的嘉善县迅达机械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内,窃得装配车间内的两袋螺丝、螺帽、垫片,内有M12*110mm螺丝500只,M10*55mm螺丝1500只,M12螺帽1600只,直径12mm垫片2000只,总价值人民币1685元。2、200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张某伙同他人至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之江路上的中粮工地,翻围墙进入工地内,窃得放在地上的铁扣件300个,总价值人民币1080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荣伟、徐永生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5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