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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吴某。被告俞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与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4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事后,双方争吵不断,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将户口迁出原告家。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结婚登记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04)善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前婚后感情均好,故不同意离婚。因我目前没有生活来源,居住无着;若果离婚,原告应给我进行经济帮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其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也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感情出现危机。2004年8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未予准许。事后,双方未分居,但因琐事依然争吵频繁。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皆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