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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勇、陈相友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农民。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相友,农民。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珍,农民。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陈相友、王德珍、王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为由,要求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勇、陈相友、王德珍、王某及被告人陈相友的辩护人姚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勇、陈相友、王德珍、王某预谋以色相引诱来获取他人钱财,后由被告人王德珍将孙某引诱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新华小区22号404室,待两人脱去身上衣服后,张勇、陈相友进入室内,陈相友持照相机对孙某连拍了几张照片,被告人张勇称“你搞我老婆怎么办?”被告人陈相友则手持凳子、菜刀威胁孙某,孙某被迫拿出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张勇,被告人张勇、陈相友仍不罢休,要求孙某拿出人民币5万元来了事,此时被告人王某也进入房间来观看事态发展状况。孙某在借钱未果情况下,要求回家取钱。被告人张勇和陈相友跟随孙某到其家附近,孙某从家中取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勇、陈相友。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交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诉请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相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只定敲诈勒索一个罪名;被告人陈相友的犯罪情节相对于被告人张勇较轻;被告人陈相友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珍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勇、陈相友、王德珍、王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德珍出面利用色相,将先前与王某在“阿唐发廊”一起认识的被害人孙某引诱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新华小区22号404室租房,然后由被告人张勇假扮王德珍丈夫采用拍照片相威胁的方法来实施敲诈,同时又安排王某在万一事情搞僵时出来打圆场,并为此准备了相机,并购买了胶卷。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德珍打电话给被害人孙某,两人相约在嘉善县里泽检查站见面,碰面后被告人王德珍将被害人孙某带至上述租房,待两人脱去身上衣服后,被告人王德珍遂按约定用手机发信号给被告人张勇,被告人张勇、陈相友接到信号后开门进入室内,并手持照相机对孙某连拍了几张照片,之后,被告人张勇声称“你搞我老婆怎么办?”,被告人陈相友则手持凳子威胁要砸孙某,之后被告人张勇又从隔壁拿来一把菜刀放在桌上,被告人陈相友便拿起菜刀威胁孙某,被害人孙某无奈之下拿出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张勇,被告人张勇、陈相友仍不罢休,要求孙某拿出人民币5万元,否则要告他强奸或摆平他。此时被告人王某按事先的预谋进入房间,以双方都不要把事情搞大的理由从中劝解,被害人孙某见此只得打电话向朋友救助,在借钱未果情况下,遂提出由其自己回家取钱,并获上述被告人同意。之后,被告人张勇和陈相友跟随孙某到其家附近,由孙某一人独自回家,并从家中取得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勇、陈相友,了解此事,并索还了被拍摄的裸照照片的底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敲诈时间、地点、金额及其在现场的整个过程。证人梁某证言,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归案情况。各被告人户籍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四被告人身份情况。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证实各被告人自己的交代。其他用于证实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各被告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陈相友、王德珍、王某事先对如何实施敲诈进行了预谋,并对各人在敲诈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精心分工和安排,主观上并不具有以暴力劫取被害人身边财物的抢劫故意,虽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有部分暴力和言语威胁等行为,但均在其事先商量的敲诈手段之内,各被告人也不以当场取得的财物为目的,其拍摄的照片和之后实施的暴力威胁,均是其为了勒索更大的财物而实施要挟的手段。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得3000元以抢劫罪定罪不予支持。对四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被告人张勇、陈相友、王德珍、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色相引诱他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得他人财物2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只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相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相友犯罪情节较被告人张勇轻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相友与被告人张勇、王德珍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均是本次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王德珍、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相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德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