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黎军、许荣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黎军,男,1973年10月19日生,上海市金山区人,身份证号码为310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中洪村**组****号。1990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0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许荣珍,别名XX,女,1980年5月17日生,浙江省嘉善县人,身份证号码为3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嘉善县魏塘镇亭桥村亭子桥***号。200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黎军、许荣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黎军、许荣珍及被告人许荣珍的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孙黎军、许荣珍合谋以贩养吸,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先后从嘉兴、上海等地购进毒品海洛因37克,案发后从被告人孙黎军处缴获13.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4.3克,具体如下:1、2005年4月,被告人许荣珍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大东门、王家弄处卖给翟臻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一小包(0.1克),共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0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许荣珍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处卖给马尚恩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另自2005年3月10日起,被告人许荣珍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处卖给马尚恩毒品海洛因10余次,每次一小包(0.1克),共约1克。3、2005年4月12日夜,被告人孙黎军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夜市梅园大酒店处卖给张红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另自2005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许荣珍在嘉善县魏塘镇大东门、车站路夜市梅园大酒店等处,卖给张红玲毒品海洛因15余次,每次一小包(0.1克),共约1.5克。4、200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孙黎军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菜市场后门处卖给顾小芳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5、2005年4月13日9时许、17时许,被告人许荣珍事先经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镇大东门处卖给叶子康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0.1克),共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另自2005年3月底起,被告人许荣珍在嘉善县魏塘镇大东门处,卖给叶子康毒品海洛因10余次,每次一小包(0.1克),共约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黎军、许荣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翟臻、马尚恩、张红玲、顾小芳、叶子康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吗啡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黎军、许荣珍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成份含量比较低应折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黎军、许荣珍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孙黎军、许荣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许荣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中兴V799小灵通一只、新凤翔牌折叠自行车一辆,针筒二只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现金2400元,折抵罚金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