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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平、曹灿坤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平,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曹灿坤,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平、曹灿坤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平、曹灿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晚,被告人XX平伙同曹灿坤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绿洲大桥处,将被害人张某按倒在地,采用捂嘴、按手脚、威胁等手段当场抢走张某的兰色至尚S5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200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XX平伙同曹灿坤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油车港桥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马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XX平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平、曹灿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X平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平虽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第一节抢劫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应认定有一定的认罪态度,被告人曹灿坤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曹灿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