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武侯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5-09-0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凯与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武侯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杨凯,男,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万德超,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凯与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裕行,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杨凯于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后企业困难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直到2004年12月知道企业破产时,回厂去才发现自己没有在安置之列,询问时才知道原告已被除名,档案已由其父亲领走。但原告至今不知情,且原告属成年人,独立生活,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没有理由将档案交给原告父亲。原告从不知情,也未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并妥善安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辩称,杨凯早就于1994年7月15日写了1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由其父亲于2003年将档案提走。原告提起劳动争议,早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杨凯的诉讼请求。针对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的答辩,杨凯认为自己虽然是写了辞职申请,但被告并没有答复,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父亲是否已经取走了档案,原告至今都不清楚。如果是杨凯的父亲取走档案,被告应提交杨凯的委托书。经审理查明,杨凯于1988年进入原成都无线电一厂工作,任检验工。1994年7月15日,杨凯向原成都无线电一厂提交了1份申请书,载明:“原成无一厂三分厂职工杨凯,因厂内待业再次分配工作,工种不合适,现要求自动离职,请按规定,办理一切手续”。此后,杨凯未再回原成都无线电一厂处上班,也未再领取工资。2004年11月,原成都无线电一厂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凯于同年12月16日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杨凯的申诉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杨凯的申诉请求,杨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待业人员档案名单》、《审定表》、《审批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凯于1988年进入原成都无线电一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杨凯于1994年7月向原成都无线电一厂提交了离职申请,尽管成都无线电一厂破产清算组没有对杨凯离职申请的答复。但杨凯自1994年7月后未再原成都无线电一厂上班也未在原成都无线电一厂处领取工资,杨凯应当自此时起知道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如对此有争议,时效也应从此时起计算。杨凯于2004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早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