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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5-09-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丁庚火、丁金水等与王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庚火,丁金水,丁涛,丁银妹,丁光明,王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丁庚火。原告丁金水。原告丁涛。原告丁银妹。委托代理人任荣根。原告丁光明。委托代理人任文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秀儿。被告王超。原告丁庚火、丁金水、丁涛、丁银妹、丁光明诉被告王超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庚火、丁金水、丁银妹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任荣根、原告丁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秀儿、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生前留有的房屋经拆迁安置于复兴南苑4幢3单元703室及4幢4单元702室。现为原告等共同共有。被告趁原告与拆迁单位办移交手续时,强行搬入复兴南苑4幢3单元703室,且被告在本市另有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复兴南苑4幢3单元703室房屋,支付房租损失2400元、电费83.80元、物管费56元,共计2539.8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争议房屋的安置对象,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且被告入住该房是征得拆迁办同意的,望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争议房屋由五原告及丁金龙共同共有。2、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3、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回迁房房款、物业费及电费。4、房屋产权证××份,证明被告拥有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5、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之母金秀英要求分套安置的事实。6、证明××份,证明拆迁房的安置。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社区证明及户口簿各××份,证明被告××直与原告的父母居住。2、拆房安置住房调查表、收条各××份,证明被告是拆迁安置对象,居住房屋是回迁所得。3、起诉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份,证明扩面是被告提出的,住房钥匙是拆迁办给的,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作为××个行政审查确权机关作出针对产权证发证事宜的证明是有效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费及物管费并非被告不愿交,只是无法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房产证能证明被告另有住房,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提出扩面是被告提出的,且金秀英是被告代签的,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权威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因原、被告内部原因,耽搁了许多年才回迁安置,该小区已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办理回迁手续时由物业公司经办,且证据证明的内容原、被告均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的地址在被告未入住前已拆迁,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安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回迁安置时被告隐瞒事实,已另有住房却未告知拆迁办。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既非产权人也非继承人,拆迁办无权给其钥匙。本院认为,拆迁办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形成的拆迁安置表、调查表系根据拆迁房屋的性质实行拆××还××的政策,而收条按常规是收到实物的人出具给给予实物的人,持收条的人为给付实物的人,而非接受实物的人,故对该证据的收条不予认定,而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拆迁办与被告之间就过渡房腾退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五原告丁庚火、丁金水、丁涛、丁银妹、丁光明及丁金龙系原凤山路198号产权丁运潮、金秀英的子女,被告王超系丁涛的儿子。1996年因抗咸配套工程的需要,凤山路198号被列入拆迁范围,此时产权人丁运潮已死亡。其妻子金秀英于1996年7月10日与拆迁人杭州市抗咸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凤山路198号48.22平方米私房予以拆除,原地安置48.22平方米房屋,并注明要求扩面2套(小套)。1999年2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出具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份,确定经扩面后安置房为本市复兴南苑4-3-703室和复兴南苑4-4-702室,产权人应交款项为72489.80元,但由于原告家庭内部原因,未与该指挥部进行资金结算。2004年3月17日金秀英死亡之后原告丁庚火、丁金水、丁涛、丁银妹就遗产继承起诉丁金龙、丁光明要求分割复兴南苑4-3-703室及复兴南苑4-4-702室的房产。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的(2004)上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复兴南苑4-3-703室及复兴南苑4-4-702室因继承人或被继承人均未与拆迁方进行资金结算,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故判决五原告各享有凤山路198号房屋16%的份额,丁金龙享有20%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期间被告从过渡房搬至复兴南苑4-3-703室居住至今。2005年4月25日,五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进行了资金结算,交纳了各项费用72489.80元。期间原告向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复兴管理处交纳了被告居住房屋的2005年5月至12月的物业费91元,每月13元。并向电力局支付电费83.80元。五原告在申请办理共同产权证时因丁金龙的不配合,至今未能领取复兴南苑4-3-703室及复兴南苑4-4-702室的共有产权证。另查明被告王超于2003年9月取得了位于润达花苑13幢1单元302室的共有产权证。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标的本市复兴南苑4-3-703室房屋已由五原告交纳相关的费用,现正申领共有产权证,而被告并非争议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虽是凤山路198号拆迁的安置对象,但现在被告已另有住房,理应将其现住的房屋归还产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将位于本市复兴南苑4-3-703室房屋腾退,归还原告丁庚火、丁金水、丁涛、丁银妹、丁光明及丁金龙。二、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庚火、丁金水、丁涛、丁银妹、丁光明电费83.80元,物业管理费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五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