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陶水夫与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水夫,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5号原告陶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陈百旺,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华。原告陶水夫诉被告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水夫的委托代理人陈百旺、被告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水夫诉称,200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条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7,355元,分两年付清。条约签订时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借款50,000元。为了便于计算原告又借给被告2,645元,这样被告应支付的第二期借款也为50,000元,当时约定该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05年2月。但第二期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金建华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签订欠款条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的第二期还款的数额是47,355元,另外的2,645元是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补给原告的,并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且原告后来又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元,故现在只欠原告42,35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8月30日由原告陶水夫与被告金建华共同签订的欠款条约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2、2003年8月28日由原告陶水夫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离开厂时,被告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该5,000元应在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不是50,000元,而是42,355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同意质证并认为无异议,同意将该5,000元在被告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陶水夫与被告金建华曾共同经营涂料厂,后原告退出经营。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条约一份,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包括原告投入的资金、经营期间的利润及原告的工资等)作为借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该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7,355元,同日被告在欠款条约上签名确认再补款2,645元给原告,合计100,000元,并承诺分两次付清(其中2005年2月支付第二期50,000元)。但被告除支付了第一期的50,000元外,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欠款条约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清偿义务。虽然原、被告对于其中2,645元补款性质各有主张,但又均未能举证证明。但被告陈述即使属实,也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给付,且原告主张并未加重被告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华应返还给原告陶水夫借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