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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夏国灿与王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灿,王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13号原告夏国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明。原告夏国灿为与被告王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灿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2005年2月1日,王雪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5,7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1日付清。然到期后被告仍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雪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夏国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王雪明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欠夏国灿布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正元,(15700元)。到2005年6月1号付。”用以证明被告王雪明欠原告夏国灿布款15,7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日期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欠条上的文字均系被告王雪明亲笔所写。该布款实系2004年结欠,到2005年2月1日我向被告讨款时,因其无钱支付,故出此欠条。但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被告王雪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雪明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夏国灿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5,7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日付清。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明结欠原告夏国灿货款15,700元并承诺具体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明应支付原告夏国灿货款人民币15,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