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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永芳与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马永芳。委托代理人曹玉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法定代表人严文其,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永芳为与被告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琴、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通过公开招投标,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租赁房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优家西区配套房屋7间租赁给原告,被告在原有的基础上接通水电,房租为每年20588元,租期为5年,从2005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协议于当日签订生效,同时被告承诺原告租赁房屋为开办浴室,被告提供配套设施锅炉房1间。原告按约交清了第一年房租,并开始浴室筹办工作,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接通水、电及建造锅炉房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仍不符合约定。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开展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合同预期利益,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88元(按合同标的20%计算);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协议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向被告租赁房屋。3、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提供配套房配备设施锅炉房一间。4、陈丽娟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2005年5月25日通电,5月31日对配套房内的杂物清理干净。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一年的租金20588元。6、杭州燃油锅炉厂订货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办浴室订购锅炉一台,并已支付定金15000元。7、嘉兴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表一份、图纸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5月18日向嘉善县技术监督局申请批建锅炉房,已经取得了可以建造的审批,该审批表上也有被告的盖章。8、浴室设计图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是为了开办浴室。9、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明确了违约金。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7间房子的义务,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在招标时也提到建造锅炉房,但没有说明由谁建造,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建造锅炉房,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租房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说明房屋已经接通水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系陈丽娟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丽娟系被告村的副主任,其出具的书证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该函,且信函内容是原告单方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的信函,应推定为被告已收到。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4月20日,被告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出租村西区配套房底层7间,原告马永芳经投标后中标。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村西区配套房底层7间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在配套房原有基础上接通水、电,水、电费用原告自负;原告以中标价每年上交被告房租20588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四月底一次性付清房租金;租期为2005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租金20588元,被告也按约交付了出租的房屋。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在配套房原有基础上接通电,于同月31日对配套房内的杂物清理干净。2005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书证一份,内容为:2005年4月20日,在优家村西区配套房7间公开招标会上,会议提到,如果中标方开办浴室,村提供配套房配备设施锅炉房一间(当时建造方未明确)。2005年5月17日,原告以“泗明池浴室”名义申请建造锅炉房,被告也在该审批表有关部门意见一栏上盖了章。次日,嘉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锅容管特安全监察同意原告建造锅炉房。2005年6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书函要求被告在2005年6月30日前接通自来水和交付锅炉房,否则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则认为其没有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调解。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自来水管接入原告承租房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配套房原有基础上接通水、电,”而接通水、电的履行时间,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05年6月30日前接通自来水。被告至庭审时未能举证已接通自来水,应视为被告对此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原、被告没有关于违约金责任的事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配套房配备设施锅炉房一间,当时未明确建造方,属于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也无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此承诺要求被告即时履行义务,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