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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0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艳青与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刘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青,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刘金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613号原告杨艳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兴乔。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章安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槐灿,系公司安全主任。被告刘金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青诉被告汽运公司、刘金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乔,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高平、袁槐灿,被告刘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青诉称:2005年3月10日7时25分许,被告刘金利驾驶被告汽运公司的浙D×××××红旗牌出租车,从绍兴县柯岩驶往柯桥方向途经柯南大道柯岩中学门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由原告之夫胡庆峰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其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事故。被告刘金利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42.43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就业赔偿金30,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合计93,910.93元。被告汽运公司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辩称浙D×××××红旗牌出租车有3,000余元车损。被告刘金利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时间、误工计算标准要求过高,愿意依法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19,838.03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伤前在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6月16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已收到赔偿款25,877.68元。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汽运公司将浙D×××××红旗牌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刘金利。本节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后有权索赔。被告刘金利系肇事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按实计算;误工费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确定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标准,按原告所要求予以确认;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鉴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之伤情,营养费予以适当考虑;原告要求赔偿就业赔偿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利赔偿原告杨艳青医疗费19,838.03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5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0,342.86元,除已付25,877.68元外,余款24,465.18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杨艳青负担2,459元,被告刘金利负担868元。其中被告刘金利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刘金利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单里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