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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钟坤、朱进军犯盗窃罪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钟坤;朱进军;罗某

案由

盗窃;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钟坤,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进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事先商量实施诈骗。200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分骑两辆摩托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104国道与百舸路交叉口,张钟坤假装掉钱,罗某将朱进军送到行人吴某附近,朱进军假装捡到钱要与吴某平分,张钟坤以寻找钱为由找到朱进军和吴某,以要吴某证明没有捡到钱及没有将“所捡到的钱”存入银行为由骗得吴某的存单和身份证及存单密码,后假意将吴某的存单、身份证藏在路边,趁吴不备将存单、身份证盗走,并将存单内的8,809.30元人民币取出平分。200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窜至绍兴县安昌镇东街,采用同样方法骗取王某的存折、银行储某、手机、身份证等,假意藏在路边将上述物品盗走,后取出现金6,100元平分,涉案手机价值99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罗某属从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均辩称假意藏放的是朱进军的物品,而不是被害人的物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事先商量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并准备了小面额纸币冒充大面额纸币,但未商量具体的步骤。200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104国道与百舸路交叉口,将在路边行走的吴某定为行骗对象。张钟坤骑摩托车到吴某前面,故意掉下一塑料袋“百元纸币”,罗某骑摩托车带朱进军到吴某身边,朱进军捡起塑料袋假意要将“捡到的钱”与吴某平分。张钟坤回来问朱进军和吴某有否捡到钱,两人回答没有。张钟坤就要朱进军和吴某证明没有捡到钱、没有将“捡到的钱”存入银行,朱进军拿出储某和身份证,并将密码告诉张钟坤,吴某也回家拿来了一张存单和其丈夫廖金寿的身份证给张钟坤检查。张钟坤假装给银行打电话,骗得吴某说出了存单密码。后张钟坤假装将吴某拿来的存单、身份证藏在路边,要吴某守候在原地,趁吴不备将吴某的存单、身份证藏在自己身上,又以去检查朱进军的另一张存单为名和朱进军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凭吴某拿来的存单、身份证从银行取出现金8,809.30元予以平分。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某证实4月5日上午,在她前面的人掉下一包钱,后面有人上来捡起钱要和她平分,掉钱的人回来要她们证明没有捡钱、没有将钱存入银行,她回家拿来一张存单及身份证给掉钱人看,掉钱人把她的存单、身份证藏在路边后与捡钱人离开,结果路边没有她的存单、身份证,后得知存单内的存款被取走;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实存单中的存款及利息共计8,809.30元于4月5日被取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已追回赃款8,800元发还了吴某;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对事实供认不讳。2、200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以诈骗为目的窜至绍兴县安昌镇东街,张钟坤假装丢钱,朱进军假装捡钱,采用同样方法骗得王某将家中的工商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存折、农业银行储某各一张交给张钟坤检查,又将1只天时达GW1618型手机交给张钟坤,张钟坤打电话给罗某,罗某假扮成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了王某的银行密码。张钟坤假装将王某的存折、储某、身份证、手机藏在路边,趁王不备将上述物品藏在身上后与朱进军离开现场。后三被告人从王某的建设银行存折中取款5,600元,用农业银行储某从自助设备取款500元,并将赃款平分。三被告人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9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4月10日,在她前面的张钟坤掉下一包钱,后面朱进军上来捡起钱要和她平分,张钟坤回来要她们证明没有捡钱、没有将钱存入银行,她回家拿来存折、储某及身份证给张钟坤看,张钟坤把她的存折、储某、身份证及手机藏在路边后与朱进军离开,结果路边根本没有存折、储某、身份证和手机,后得知存折内的存款被取走,罗某是开摩托车的;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取款凭条证实户名王某的存折中4月10日取款5,600元;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证实4月10日使用王某的储某取款5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对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关于所藏不是被害人之物品的当庭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吴某、王某均清楚地陈述到掉钱的人说要把她们的存单或存折、储某、身份证、手机藏在路边,让她们守候,并作了藏东西的动作,后来才发现没有自己的物品。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了作案经过,对张钟坤假装藏被害人的物品,实际将物品藏在自己身上的情节均供述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在当庭辩解中,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仅以过去的笔录没有看清楚、记录不实的理由来否认自己过去均已签字画押的供述笔录,辩解苍白无力,不能动摇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并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在共同诈骗中,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虽然实施了一系列的诈骗行为,但为了占有被害人的存单、存折、储某、手机,最终实施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物品藏在身上离开现场;被告人罗某对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超过犯罪预谋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应对秘密窃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与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要求从轻处罚酌情采纳。现对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钟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小面额纸币九十六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厦新手机、TCL手机、Mobile手机各一只,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张钟坤、朱进军、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