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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5-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照与王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刘照,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洁(一般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宗保(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华(特别授权),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许堃,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义(特别授权),该公司理赔科科长。原告刘照诉被告王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2日,被告王加龙驾驶浙F×××××小型拖拉机从魏塘镇智果村工地到干窑窑厂途径平黎线26Km+411m处时与原告刘照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外伤,身体多处骨折。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照与被告王加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化去医疗费143731元、误工费332天×60元=19920元、护理费160天×60元=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20元=3200元、交通费311.70元、伤残赔偿金6096元×20年×60%=73152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93214.70元的50%即146607.35元,扣除已判决的56305.63元,应赔90301.72元。被告王加龙辩称,造成原告伤害属实,但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核,后续治疗费不该考虑,因为定残后一般治疗已终结,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王加龙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并非第三者强制保险,我们所签订保险合同是在(道路交通法)实施前,故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告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加龙驾驶的浙F×××××小型拖拉机,在平黎线26Km+411m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干窑窑厂处相碰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长时间治疗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伤残鉴定为六级,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照与被告王加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据查明被告王加龙所有的浙F×××××拖拉机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43731元(包括原判决的5630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15元=2400元、住院护理费160天×36.10元=5776元、误工费322天×36.10元=11324.20元、伤残补助金20年×5431元÷10×5.6=60827.20元、交通费3311.70元、鉴定费300元,计22797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凭证、医院证明、伤残评定书、车票、(2004)善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照与被告王加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作为浙F×××××车辆投保单位,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应先支付原告相应损失,对其提出非强制保险,属商业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照各项损失22797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177970.10元,由被告王加龙承担50%,计88985.05元,扣除原判决的56305.63元,尚应赔付原告32679.42元。二、被告王加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600元。三、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王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