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30日13时许,在位于绍兴县滨河工业区的绍兴县第一纺织厂对面一小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窃得丁某停放的JH125—8C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7,650元。当晚,被告人文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骑该车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而抓获。追缴的摩托车已发还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人丁某的陈述,文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所窃摩托车已被追缴,又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