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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5-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屠敏英、章莉娜等与杨桂珍、周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屠敏英(章明荣之妻),农民。原告章莉娜(章明荣之女),学生。法定代理人屠敏英(章莉娜之母),住址同上。原告章祥观(章明荣之父),农民。原告张美珠(章明荣之母),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珍(周巧林之妻),农民。被告周燕(周巧林长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桂珍(周燕之母),住址同上。被告周扬(周巧林次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桂珍(周扬之母),住址同上。被告周海荣(周巧林之父),男,193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陶庄镇民主村唐家港**号。被告吴新宝(周巧林之母),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敏英、章莉娜、章祥观、张美珠与被告杨桂珍、周燕、周扬、周海荣、吴新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分别于2005年8月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5年6月22日12时,被告亲属周巧林驾驶浙F×××××丰田轿车途径沪宁高速公路镇江段处,由于驾驶不当,撞上中央护栏,穿越反车道,与郭震驾驶的苏L×××××帕萨特轿车相撞后起火,造成周巧林,章明荣死亡,两车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江市沪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周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500元,冷藏费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9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31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384128元。五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抚养费和赡养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考虑肇事者在这次事故中已死亡,请求法院在合情合理基础上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被告亲属周巧林与原告亲属章明荣同车去南京,12时由周巧林驾驶途径沪宁高速公路镇江段时,由于驾驶不当,撞上中央护栏,穿越反车道,与郭震驾驶浙L×××××帕萨特车相撞后起火,造成两车烧毁,周巧林、章明荣共同死亡,郭震、朱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镇江市沪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周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1元、家属误工费3人×10天×57.30元=1719元、交通费3700元、尸体冷藏费4010元、鉴定费3000元、死亡证明费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9年×4659元÷2人=2096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96870.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发票、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亲属周巧林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在确保乘员安全情况下行驶,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责任,但车辆驾驶人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其继承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江苏省镇江市沪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亲属周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被赡养人赡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珍、周燕、周扬、周海荣、吴新宝赔偿原告屠敏英、章莉娜、章祥观、张美珠各项损失19687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72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计10742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