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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0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与洪欢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洪欢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505号原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号。负责人童灿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灿法。被告洪欢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洪欢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童灿法,被告洪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诉称,2002年8月5日、9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合计1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欢林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是当时被告作差旅费使用的领款,被告已于同年8月10日、9月10日将1万元款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2年8月5日、2002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当时系被告领取的差旅费,且已与原告结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汇款申请单、转帐支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实为被告领取的差旅费的事实;2、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领款已还清及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借条来源不合法的事实。经本院准许,证人童某到庭作证称,被告1万元领款有否与原告结清不清楚;2002年9月份下旬时曾看到,原告方的童灿岗将被告在原告处的抽屉撬开,拿走了被告的二份借据。3、归还借款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8月、9月已将原告所述的借款1万元归还给了原告的事实。4、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04年2月13日,本案的被告曾起诉过本案的原告,要求本案原告还款,但原告当时并未提起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1万元借款之事,说明当时被告已给原告归还了本案1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证2,证人陈述的童灿岗将被告抽屉撬开拿走借据的事实不存在。证3,书证上的公章、负责人章是用其他纸上的章复印上去的,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证4,对判决书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万元的事实。被告证1,因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2,证人童某对被告与原告1万元款有否结清的事实不清楚,故证人不能证明该事实。证人称原告方的童灿岗将被告在原告处的抽屉撬开,拿走了被告的二份借据,但此证言无其他可靠证据印证,此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证3,系复印件,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将1万元款归还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证4,仅能证明本案被告曾向原告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对本案被告不存在债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8月5日、9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合计1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与原告结清。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欢林应归还给原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借款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