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5-09-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锦绣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绣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浙江锦绣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牛脚湾**号。法定代表人姚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得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夏东村。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系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锦绣公司诉被告利丰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利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绣公司诉称,2004年8月22日,被告利丰得公司向原告购买墨盒两只和联想电脑一台,共计价款5,465元,原告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成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拒绝付款,后来双方还为此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丰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8月21日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墨盒三只,联想电脑一台,共计价款5,465元的事实;2、2004年8月22日设备安装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供给被告的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的事实;3、2004年10月由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供给被告,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只是对是否付款存在争议。被告利丰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只有王明光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王明光;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方业务员谢立飞向王明光催讨欠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长富上去阻拦,与谢立飞打了起来,所以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进行调解。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3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份治安调解书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长富签名确认,且其中“调解主持人宣告经查证后的事实”一栏明确载明:“谢立飞到利丰得公司讨要此前于2004年8月22日供货的联想计算机、墨盒等货款,双方在是否已付过款上存在争议”,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联想计算机、墨盒等货物供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1、证2,被告虽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异议,但对签收人王明光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本院对证3证明力所作的认定,证1、证2也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墨盒三只和联想电脑一台,共计价款5,465元,原告在次日派人到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货款未及时结清。2004年10月14日,原告职员谢立飞到被告处催讨货款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长富发生纠纷并受伤。后经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赔偿谢立飞医药费及误工费500元,该所据此出具了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其中“调解主持人宣告经查证后的事实”一栏中写明:“2004年10月14日中午.谢立飞到绍兴县夏履镇利丰得有限公司讨要此前于2004年8月22日供货的联想计算机.墨盒等货款.双方在是否已付过款上存在争议.谢立飞提出要搬回计算机.遭到利丰得有限公司人员的阻止.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故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与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锦绣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