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碑民三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5-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与唐长顺、龚景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唐长顺,龚景花,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住所地:本市雁塔路北段*号。负责人陈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明、彭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唐长顺,无业。被告龚景花,西安市特种美术工艺厂职工,系被告唐长顺之妻。委托代理人唐长顺,男,住址同上。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全力,男。委托代理人杨军,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与被告唐长顺、被告龚景花、被告新兴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明、彭杰,被告唐长顺,被告龚景花的委托代理人唐长顺,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全力、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共同从其处借款21.7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即由第一、第二被告在取得贷款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月供款4126.04元;第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一、第二被告如缺乏偿债诚意或连续六个月未按期足额归还月供款,第三被告如违反合同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其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21.7万元,第一、第二被告已连续32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月供款,拖欠本金118217.21元,利息22429.28元(其中约定利息18037.51元,罚息2992.97元,复利1398.80元)。其多次催收未果,第三被告亦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致贷款无法及时收回。现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44565.84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第三被告连带清偿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长顺、龚景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目前遇到困难,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其愿积极筹款向原告偿还。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其在2000年4月26日办理了房产证,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是阶段性保证,现保证合同终止。其对第一、二被告还款数额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长顺、被告龚景花、被告新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长顺、被告龚景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新兴公司愿为被告唐长顺、龚景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长顺、龚景花向原告借款21.7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友谊东路甲字8号名园2-184;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42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唐长顺、龚景花指定的帐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被告唐长顺、龚景花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首期月应还款额4126.04元,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0日;被告唐长顺、龚景花保证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于每月还本付息日前将应还款额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存入原告开立的帐户或原告指定的帐户内,原告有权按还本付息计划自行扣收。被告唐长顺、龚景花应提供(抵押、质押、第三方保证)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唐长顺、新兴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新兴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唐长顺、龚景花所购住房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交原告执管前,如被告唐长顺、龚景花连续六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新兴公司应在接到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一个月内负责清偿;被告新兴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唐长顺、龚景花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登记手续交原告执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发放贷款21.7万元。房产证已于2001年1月10日办出,现在第三被告新兴公司处。被告唐长顺、龚景花从2002年8月20日起连续32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月供款,截止2005年4月25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8217.21元、利息22429.28元,剩余本金3919.36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新兴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新兴公司未向原告移交抵押登记手续。西安新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长顺、龚景花、新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保证合同的内容,应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私有房屋抵押登记流程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市房抵登字第0004439号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为无效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唐长顺、龚景花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长顺、龚景花均同意,故原告此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阶段性保证,保证合同已终止及原告未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登记手续交原告执管之日止,而且原告是否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不影响保证期限,故被告新兴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司连带清偿被告唐长顺、龚景花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与被告唐长顺、龚景花、新兴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唐长顺、龚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4565.84元(利息计至2005年4月25日),并从2005年4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决定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新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长顺、龚景花追偿。诉讼费5010元,由被告唐长顺、龚景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长顺、龚景花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