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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5-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于200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6时17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途径丁蒸线3KM+850M处时,违章超速行驶,继而与前方丁甫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甫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还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已于2005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乙、金某丙、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公安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录和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购车证明;事故暂存款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民事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损害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金某甲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