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5-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杨某,职员。被告李某,职员。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没有共同生活,无子女。在相识后半年左右,双方因男方(原告)会见女网友一事争吵不断,男方提出分手,而女方(被告)却采取上吊、跳河等极不理智的行为胁迫男方,在当时这种情况下,且双方均没有通知各自的父母,便��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感情基础相当薄弱,婚后不到一星期,男方再次提出分手,遭女方拒绝。现双方父母均已知晓此事。结婚后至今,男方以女方性格偏激等原因,已多次向女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但终因女方采取不理智的态度与行为而放弃。现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7月起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尔居住一起,未长期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但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致使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夫妻关系一般,亦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鉴于双方结婚后至今已有数年,从有利于改善夫妻关系等考虑,以暂不离婚为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