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05-09-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与被告王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王秀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陈明才,男,193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原告刘克明,男,193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火车站退休职工,住本市。原告郑乾生,男,192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交通物资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被告王秀香,女,48岁,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未出庭)。原告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与被告王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才诉称,三原告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将其共有的冷库卖给被告王秀香,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15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结债务并偿付其利息41812元(自2001年元月19日至2005年9月5日这一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3%计算)。原告刘克明、郑乾生均同意原告陈明才的诉称。被告王秀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王秀香及他人王萍订立了冷库买卖合同言明,三原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本市未央区汉城乡雷寨南冷库一座卖给被告王秀香及他人王萍,双方约定价款共计28万元,合同签订时由被告及他人王萍向三原告交定金1万元,于2000年3月2日前交2万元,于同年5月10日前再付10万元。于同年腊月25日(即2001年元月19日)前再付15万元,此后,被告王秀香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3万元及其利息。对尚欠的价款15万元未能届时向三原告支付,三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冷库及相应的物品。截止2003年12月12日,被告王秀香曾四次向三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均未能向三原告清结债务,三原告对被告王秀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无异议,原告于2005年4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与被告王秀香及他人王萍订立的冷库买卖合同是其自愿所为,且与法不悖,故合同成立且有效,三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被告王秀香未能依双方的合约向三原告支付冷库价款,显然违约,王秀香以还款计划表示了其个人愿意承担向三原告支付冷库款的责任,三原告均无异议,依法准许。三原告主张王秀香清偿冷库款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违反国家银行利率的规定,故其请求依法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冷库价款人民币15万元整。2、被告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才、刘克明、郑乾生冷库价款利息人民币41812元(自2001年元月19日至2005年9月5日这一期间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3%计算)。以上1、2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1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秀香承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利息一并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