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5-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金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凤,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金凤在嘉善县天凝镇蒋村村道筑路工地干活时,因琐事与同在工地干活的徐某发生矛盾,并继而争吵和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金凤用手抓伤徐某的左眼。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此次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金凤用手抓伤自己左眼并致伤的事实;证人马某、詹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人刘金凤用手抓伤徐某左眼的事实;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金凤的身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凤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而引发的矛盾,继而与被害人斗殴,给受害人造成了重伤,鉴于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刘金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