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平民一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05-09-29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松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松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平民一初字第2876号原告王某1,女,199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3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原告王某1的父亲。被告张松果,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松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被告张松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04年10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张松果驾驶鲁B×××**号农用运输四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种损失18347.7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松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16513.01元。被告张松果辩称,原告王某1所诉的事实部分属实,但我认为原告王某1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张松果驾驶鲁B×××**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170M处,将由东向西跑步横过公路的王某1撞伤,后原告王某1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用7674.59元。出院后王某1经法医鉴定,头部遗留神经精神症状,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47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王某1遂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松果承担9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651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1举证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十六页)、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医药费单据六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打印费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松果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张松果观察不周,将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某1致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横过马路,亦应细心观察,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但原告王某1没有仔细观察,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但相对被告张松果责任较小,故原告王某1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张松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故本院蜘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果赔偿原告王某1医药费6907.13元、护理费355.59元、误工费355.59元、生活补助费137.70元、伤残补助金8154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270元、复印打印费45元,以上共计16513.01元,被告张松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王某1已全部预交,被告张松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清辉审判员 满文杰审判员 卢爱林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