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水银与余建锋、余海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水银;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林刚;余文尧;余雅梅;余来法;殷阿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金水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建锋。被告余海潮。被告余兴潮。被告林刚。被告余文尧。被告余雅梅。被告余来法。被告殷阿土。原告金水银为与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林刚、余文尧、余雅梅、余来法、殷阿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银及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林刚、余文尧、余雅梅、余来法、殷阿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银诉称,200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收费站附近,被八被告拦截扣押,后扣押车辆经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执行,被告遂于2005年6月3日将上述扣押车辆返还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4年8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3日止扣押车辆的停运损失395,595元以及扣押期间的车损18,568元、年检误检费2,95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林刚、余文尧、余雅梅、余来法、殷阿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余建锋之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余建锋之父死亡。200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收费站附近,被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拦截扣押,后因原告提起诉讼并根据当时存在的证据要求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返还扣押车辆,在诉讼中,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自认,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判令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车辆,该判决于2004年12月4日生效。因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提出执行申请,经本院执行,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遂于2005年6月3日将上述扣押车辆返还给了原告。同时查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评估金额为每天84元,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340元,年检误检费为每天10元。以上事实分别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要求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返还扣押车辆,本院审理后判令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返还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分别于2005年7月4日、5日对余雅梅所做笔录二份,余雅梅承认自己参与对车辆的拦截、扣押的事实。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估字(2005)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扣押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四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侵占原告车辆并造成原告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据此,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期间为被告扣押车辆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因本院生效的(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应当在2004年12月9日之前自觉履行车辆返还义务,但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未能自觉履行,后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于2005年6月3日将扣押车辆返还给了原告。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故从本院生效的(2004)绍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期间因车辆扣押造成的损失,应当作为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依据。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不能另案再次提起诉讼。故2004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因被告对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拦截扣押导致的经济损失:车损10,080元、停运损失160,800元,年检误检费1,200元,共计172,080元,被告余建锋、余海潮、余兴潮、余雅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林刚、余文尧、余来法、殷阿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上述四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锋、余兴潮、余海潮、余雅梅应赔偿原告金水银因浙H×××**号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拦截扣押导致的经济损失:车损10,080元、停运损失160,800元,年检误检费1,200元,共计172,0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分别负担上述赔偿款中的四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原告负担5,117元,四被告负担3,650元,其中四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