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新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与被告梁晓峰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梁晓峰,王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56号。负责人:谢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刚,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梁晓勇,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惠泽科技软件有限公司会计师,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被告之弟)。第三人:王军,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英,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东方医院护士,住西安市(系第三人之姐)。原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夏营业部)与被告梁晓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卓、包刚,被告梁晓峰委托代理人梁晓勇,第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3日,被告梁晓峰和一位自称是王军的女士持第三人王军身份证原件、股东账户卡原件及资金卡到原告处要求对第三人账户进行清密。原告柜台工作人员将该女士与第三人身份进行比较、客户证件与其系统内存留资料进行核对后,鉴于其手续齐全,遂为其办理了清密手续。被告即持第三人相关证件在原告处支取了第三人账户内的资金840元。次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支取了第三人账户内资金19867元。2005年4月19日,第三人王军到原告处称2005年2月23日到原告处清理其账户密码的并非其本人,要求原告协助追回被被告非法取走的人民币20707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晓锋返还不当得利20707元。被告梁晓锋辩称,原告对诉讼标的没有所有权和追偿权,无权提起诉讼,且原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与第三人王军是合法夫妻关系。第三人股票帐户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款有同样的处分权。被告也是按合法手续取得该款的,该款项用于偿还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军辩称,其并未在2005年2月23日和被告梁晓峰去原告处取款,被告所述不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晓峰与第三人王军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3日,被告梁晓峰持第三人王军身份证原件、股东账户卡原件及资金卡原件,到原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处办理第三人王军账户清密手续,随同前往的还有一名女士。华夏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将该女士与第三人王军的身份进行比较,把客户证件与其系统内存留资料进行核对后,确认该女士与第三人身份一致,梁晓锋所持手续齐全,遂为其办理了清密手续。梁晓锋取走账户内人民币840元,签名为王军。次日,被告梁晓峰再次取走第三人王军账户内资金19867元并签名梁晓锋、王军。原告华夏营业部遂于2005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晓锋返还所取走的20707元。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2月23日在其柜台办理清密手续的女士不是第三人王军。以上事实,有清密申请书、股票帐户、身份证件、结婚证、取款凭条及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营业部请求被告梁晓峰返还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被告梁晓锋非法取得不当利益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柜台工作人员对被告及其随同的女士与第三人身份进行比较,对客户证件与其系统内存留资料进行核对后,鉴于其手续齐全,才为其办理了清密手续;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用非法手段取走第三人王军的股票帐户存款。第三人王军认为其股票帐户被清密,存款被取,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证券营业部要求被告梁晓锋返还人民币2070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