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化名龙正全,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0上午,被告人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越角人家门口,采用开刀撬电门锁的手段,窃得彭海林停在该处的银灰色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机号:041010040),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0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东银杏树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停在该处的潇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机号:03094179),价值人民币106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海林的陈述,证人王某、万某、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潇帅牌电动自行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被扣押,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潇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