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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乙。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性格均较内向,在一起话很少,时好时坏,但最终被双方父母劝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做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丙。婚后,双方仍然无话交流,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回娘家,被劝回家。2005年2月27日,被告将全部陪嫁物品拿回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2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我回家,我才回家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陶某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5年2月27日,被告将全部陪嫁物品拿回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好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作沟通和理解,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