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春牛与潘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牛;潘利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597号原告王春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系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利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牛为与被告潘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牛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潘利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牛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煤的业务,截止2005年6月1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煤款21,2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利根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原告诉称双方的主体均不适格。本案原告诉称的煤炭买卖业务的供方是江西省上饶县清水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品公司),购方为浙江四达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原、被告个人并不存在买卖煤的业务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煤款21,2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两法人之间的煤炭购销业务金额共有16万余元,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后,被告所在的印染厂已经支付了145,000元,所余2万余元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所在的矿产品公司表示放弃且出具了手续,载明煤款已经结清。据此,原告认为本案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债权债务的存在看,原告的起诉均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春牛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潘利根于6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春牛煤款计贰万壹仟贰佰元正”。用以证明被告潘利根截止2005年6月14日结欠原告煤款21,200元的事实。被告针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欠条实际上被告当时是代表印染厂出具的,在出具欠条的当天下午,被告所在的印染厂已打汇票给了原告所在单位矿产品公司,由于当时王春牛称这份欠条没有带在身边,因而出具了反收条,表示已结清了煤款。被告潘利根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1、矿产品公司先后于2005年1月4日、3月14日开具给印染厂增值税发票共2份,金额合计165,852.60元;2005年1月21日、3月8日、3月24日印染厂开具给矿产品公司支票存根3份,2005年6月14日汇票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在的印染厂向原告所在的矿产品公司购煤二批,合计货款为165,852.60元,印染厂分四次已付矿产品公司共计145,000元的事实;2、2004年6月14日印染厂出具的委托书和王春牛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2005年6月14日被告潘利根受印染厂委托与矿产品公司(王春牛)处理煤款后原告王春牛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浙江四达印染厂煤款已结清”。被告同时陈述,2005年6月14日在印染厂与矿产品公司结清煤款后,王春牛本应将被告代表矿产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归还给被告,但由于原告称欠条没有带来,所以由原告王春牛出具反收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煤款已结清的事实;3、2005年8月19日下午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同时提供书面通话记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潘利根个人并没有欠王春牛煤款;印染厂欠的煤款已通过双方协商,在支付5万元后其余款项矿产品公司表示放弃,双方煤款已结清;4、证人朱某(别名牛八)的陈述,用以证明王春牛系矿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矿产品公司与印染厂的煤炭买卖业务是朱某介绍的,潘利根没有欠王春牛煤款,而是双方单位之间的煤炭买卖,2005年6月14日以前,王春牛曾与朱某说过,矿产品公司到6月15日要注销了。6月14日下午在朱某的在场下,潘利根在绍兴第七医院门口交给王春牛金额5万元的汇票一张,王春牛表示余款算哉,潘向王要原个人出给王春牛的欠条,但王说没带来,因此由王春牛出具给潘利根收条一份,证明印染厂煤款已结清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第1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系印染厂与矿产品公司之间发生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支票所付的货款也并非支付本案原告提供欠条所涉的煤款,增值税发票与支票存根金额相减后并非是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金额。第2组证据中王春牛出具的收条是代表矿产品公司向印染厂收取煤款的代理行为,并非本案原、被告个人之间处理债权债务的依据,收条只能证明两个单位的煤款已经结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个人的煤款已经结清。第3组证据即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8月19日电话录音内容不是很清楚,被告方在通话记录中删除的内容太多;通话过程中不能反映出该欠条系本案被告代表印染厂而出具;通话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放弃2005年6月14日欠条上的债权;通话内容只证明了印染厂与矿产品公司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清楚地证明原、被告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即证人朱某所述的是没有亲身经历的事,且证人与被告存在朋友关系,有6、7年的业务往来,故其证词缺乏可信度,本案原告与证人并不相识,也没有与证人同去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四组证据中,证据1-2中所记载的内容虽不能独立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证据2-3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和证人朱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可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春牛曾系矿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利根系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2005年1月和3月,经证人朱某介绍,矿产品公司曾供给印染厂价值165,852.60元的原煤。至3月8日,印染厂分3次支付矿产品公司煤款共95,0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潘利根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王春牛个人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煤款21,200元。同一天,印染厂汇付矿产品公司货款50,000元后,原告王春牛出具给印染厂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四达印染厂煤款已结清”。2005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个人结欠其煤款21,2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9日被告潘利根在收到诉状后与原告王春牛通电话,在通话中原告王春牛表示“这煤款是厂里欠的,不是你个人的”。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明确陈述其与被告潘利根个人之间进行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原告王春牛在任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经手与印染厂进行的煤炭交易过程中,将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潘利根出具的欠条作为向其个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有悖于客观事实。该欠条内容在形式上犹似原、被告个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但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中已明确表述了争诉煤款非原、被告个人之间所产生,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佐证,故对被告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牛对被告潘利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王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