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玉娄与钱雪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黄玉娄,男,193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范家浜**号。被告钱雪澄。原告黄玉娄与被告钱雪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娄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后被告建造楼房,经与原告协商,被告造房靠东建造,并从西面新开1.5米通道给原告通行。1998年11月,因被告在西山墙外建楼梯,影响原告的通行,双方发生矛盾,后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不在西墙外堆放障碍物,保证原告道路畅通。2004年原告在该通道南转弯处设置障碍物使原告无法通行。200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维持原告原通道出入。2005年8月被告再次堵塞原告通道,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除障碍物,保证原告通行畅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雪澄辩称,被告原先让原告在自己的挑阳台下通行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原本可以在东面出行,因在自己的东面造房子,而堵塞了自己的通道。因而原告不能让被告在自己的挑阳台下通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在村民委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被告保证原告道路畅通。证据二,嘉善法院(2004)善民一初字第477号调解书1份,证实被告方应维持原通道出入。证据三,庄港村刘光秋等12名村民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两人所争议的通道是一条历史通道。证据四,庄港村民委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5年8月再次将原告通道堵塞。被告质证,证据1、2是被告不认字所签的,不是被告的本意,原告不应该在自己的挑阳台下通行。证据3,刘光秋等12人并不与原、被告系邻居,他们证实不了争议之道是历史通道。证据4,村里在该通道问题上是袒护原告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所拍照片4张、手绘图1张,证实:原告原可以在东边出入,因其在东边盖房而堵塞了自己的通道,因而原告不能在自己的挑阳台下通行,另,从门牌上看原告也不应从被告门口出入。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无事实根据,在十多年前被告盖好房时,原告一直在唯一的出入口即被告挑阳台下通行,双方对通道也没异议。门牌号说明不了通道问题。且原告现通道是一条历史通道。1998年为被告在西墙外建楼梯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保证让原告道路畅通。2004年因原、被告之间为原告所建排水管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又堵塞了原告的通道。2004年底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维持原通道。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仅以不识字推翻村协议及法院的调解书,毫无法律依据,也难以令人置信。12名本村村民关于原、被告所争之道系历史通道的证言,被告仅以不是邻居的辩称,无法推翻该历史通道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村委会所主持的调解协议和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生的事实也客观存在,故被告对证据四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十几年前被告盖好房时,原告一直从被告的挑阳台下通行。且该通道是一条历史通道。1998年11月,因被告在西山墙外建楼梯影响原告的通行,双方发生矛盾,后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承诺:不在西墙外堆放障碍物,保证原告道路畅通。2004年原、被告为原告埋设下水管产生纠纷,被告在该通道南转弯处即自己的挑阳台下设置障碍物,使原告无法通行。200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维持原告原通道出入,其间被告在自己挑阳台下建水泥立柱3根。2005年8月被告再次堵塞原告通道,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在十几年前盖好房子时,原告就在此通行出入,该争议通道目前也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且该通道是一条历史通道,原告无辜设置障碍物,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入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保证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先让原告在其门前通行是人道主义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该通道是一条历史通道,不存在人道主义之说,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西门大街199弄有两块门牌原告也可从东面出入,且原告以前在东面有出口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目前唯一的出入口,也就是双方争议之通道,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即便原告在东面有出入口或有更多的出入口,被告也不能侵占历史通道,况且原告目前的唯一通道,恰恰是双方争议的历史通道。双方本是邻居,房屋又相邻,理应和睦相处,宽容相待,双方的纠纷既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就不应再挑起事端,激化矛盾,故对该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原有通道内的障碍物,并保持日后该走道畅通,以方便原告方通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