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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凤福与王福良、王马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陈凤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良。被告王马兴。原告陈凤福为与被告王福良、王马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王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福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05年2月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6750元,并约定于2005年4月15日前付50%,至2005年5月中旬全部付清。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两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76750元的事实。被告王马兴辩称,与被告王福良系合伙关系,欠原告货款属实,暂无款归还。被告王福良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两被告签名,与本案有关,被告王马兴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福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后,被告理应信守所诺,及时付款。两被告拖欠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马兴辩称无款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福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良、王马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凤福货款76750元。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8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213元,由被告王福良、王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