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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05-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53号原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私营园区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许尧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及被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11日,被告无视加工协议中的给付期限和条件,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行的21万元存款。后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败诉。现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4,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为与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冻结了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行帐户资金21万元。该案经审理后,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5年6月28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冻结资金予以解冻。同时查明,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因上述纠纷被法院冻结的21万元人民币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为693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024元。以上事实由本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绍经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城西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对方当事人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因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在存款被冻结期间,原告的冻结存款不能使用,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客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诉讼败诉,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在确定赔偿额时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财产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所支付的利息作为损失依据,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对此事实也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确定方法,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应赔偿原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负担794元,被告负担18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