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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5-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勇兵、陈小华等犯盗窃罪陈治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陈某、全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勇兵,陈治强,陈小华,田某,陈某,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潘勇兵,绰号仄花,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治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小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全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兵、陈小华、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治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陈某、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治强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潘勇兵、陈治强、陈小华、田某、陈某、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销售赃物、收购赃物1、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勇兵、陈小华伙同刘大银(另案处理)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金永华开设的小店,撬门入室,窃得现金约100元及利群牌等各档香烟198包、海飞丝等各类洗发水51瓶、色拉油3瓶,款物合计价值4,173.50元。2、200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勇兵伙同唐先付(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绍兴县齐贤镇越剑纺机集团,撬防盗门进入财务室,未窃得财物。3、200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勇兵伙同唐先付等人窜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嘉会,撬窗进入发联超市,窃得西服8套、羊毛衫和T恤衫共32件、玉石挂件246个、玉镯15个、玉手链6条,合计价值61,350元。4、200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勇兵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漓渚镇园艺学校,撬门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中华牌香烟3条、理光RZ-700S型照相机1只,合计价值1,630元。5、2005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齐贤路桥工程公司工地,窃得钢筋弯钩70余只,重约705公斤,价值2,545元。6、200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撬门进入单阿羊家小屋,窃得旧电动机1只、旧铁器300公斤,合计价值870元。7、2005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潘勇兵、陈治强、陈小华窜至位于绍兴县齐贤镇的绍兴县超颖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撬窗进入仓库,窃得水洗灰鸭绒7袋93.7计公斤,价值15,929元。后将该羽绒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8、200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勇兵、田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齐贤羽绒市场内孙庆德的纺机仓库,爬窗入室,窃得铝圈12个、钢轴14支,合计价值3,853元。9、200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勇兵伙同张绍元(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友水超市,爬窗入室,窃得利群、大红鹰等品牌香烟3箱,价值27,601元。10、200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潘勇兵伙同张绍元等人窜至绍兴县安昌镇五洲印花厂仓库,窃得废旧镍网277张,重213.3公斤,价值27,729元。11、200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潘勇兵伙同张绍元等人架梯子进入绍兴县万利羽绒厂仓库,窃得水洗灰鸭绒6袋计170公斤,价值25,500元。在运赃途中,其中3袋鸭绒被公安巡逻人员截获。被告人潘勇兵在被告人陈治强的联系下,将其余3袋价值12,750元的鸭绒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被告人全某明知是赃物,接受陈某的委托,用电动三轮车将该羽绒从滨海运至陈某家中。200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勇兵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潘勇兵的指认下,抓获了同案被告人三名,并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一名。综上,被告人潘勇兵合伙盗窃9次,窃得款物合计价值167,765.50元;被告人陈治强合伙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15,929元,介绍销售赃物1次,价值12,750元;被告人陈小华合伙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20,102.50元;被告人田某合伙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7,268元;被告人陈某收购赃物2次,合计价值28,679元;被告人全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12,75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处追回羽绒2袋,陈某退赃23,783元,已分别发还了被窃单位。二、故意伤害2004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治强因老乡与人发生纠纷,于是伙同刘大银赶至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持刀将李某手臂砍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勇兵、陈治强、陈小华、田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金永华、陈百良、李铁柱、朱家德、金育权、钱伯康、徐松惠、韩幼生、单兴炜、包彩娣、韩秀妹、孙庆德、陈友水、朱柏根、沈纯荣、王阿来的证言,唐先付、张绍元、刘大银的供述,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珠宝玉石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治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525.89元。并当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陈治强对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无异议,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兵、陈治强、陈小华、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潘勇兵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治强、陈小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治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介绍销售,又伙同他人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销售赃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以三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全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勇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勇兵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和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收购赃物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华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治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陈治强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对被告人潘勇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治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小华、田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治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七、被告人陈治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九分、误工费四千元、护理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六百元,合计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