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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5-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孟树英与浦家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孟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家健,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树英诉被告浦家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61万元向被告购买被告在嘉善四方阁娱乐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33万元预付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12月23日,因另一股东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四方阁娱乐有限公司中根本没有任何股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原告购买嘉善四方阁娱乐有限公司中的客房、浴室等款项,是财产转让款,而被告只是经公司法人授权,代表公司收取。另外,诉讼主体不符,被告不是四方阁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收取的财产转让款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起诉并请求返还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小妹(孟树英)转让四方阁客房、浴室(装修、设备)转让费合计61万元正,首期付款33万元,余款28万元在2004年1月24日之前付清。原告付款33万元后,于2004年12月发现被告在嘉善四方阁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四方阁公司)中无股份,不是股东,便向被告催讨已给付的33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方阁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设立登记,股东系程素凤、许全明二人,双方投资金额各25万元,计5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浴室、茶座、旅馆,并选举程素凤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许全明任监事,营业期限自199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之后,于2003年7月15日,经四方阁公司股东会决议,程素凤、许全明各退出其在公司的50%股份,分别转让给江莉黎和孟树英。同月25日,江莉黎、孟树英作为新的股东签名,并选举江莉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孟树英任监事,同时申请变更公司名称。30日程素凤、许全明与江莉黎、孟树英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事后,江莉黎、孟树英均未给付股权转让款。31日原四方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嘉善新世豪娱乐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3日,因江莉黎在原四方阁公司转让时未支付转让款,为此程素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后经本院判决由江莉黎给付程素凤股权转让款25万元。2005年8月20日程素凤书面证明,证实浦加健在2003年7月24日向孟树英出具的收条是代表股份、财产转让前的四方阁公司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四方阁公司等工商登记材料若干;被告提供的原告欠条、程素凤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收取的33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2003年7月24日,原告首期给付被告原四方阁公司客房、浴室等转让款33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而当时被告既不是四方阁公司股东,亦不是四方阁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以其所收取的款项是经原四方阁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程素凤的授权委托,收取的是财产转让款,是公司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因2003年7月15日,原四方阁公司曾通过决议,程素凤与许全明各退出自己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新股东江莉黎与孟树英。虽然,江莉黎、孟树英当时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且事后四方阁公司已变更为新世豪娱乐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再者,程素凤证实浦加健是代表四方阁公司向孟树英收取33万元所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加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树英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3万元。本案受理费7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