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5-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后交友一年左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叶某乙、叶某丙。但自生育孩子后某,双方便发生口角,尤其是2000年上半年,夫妻感情逐渐激化,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以致平时无故殴打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向村里反映,经村干部劝说,但被告不听。现双方分居二个月,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双胞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6000元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8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叶某乙、叶某丙。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0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现原告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财产及债务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关心和体贴,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