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05-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广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云凌、徐广莉及第三人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云凌,徐广莉,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陕西广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糜家桥小区5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玉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北京中法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海星智能大厦610室。法定代表人云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凌,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被告徐广莉,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斜七路2号。法定代表人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广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云凌、徐广莉及第三人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玲、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广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建设协议,双方约定联合开发位于长安科技产业园紫薇田园都市C区项目,原告投资100万元,第一被告投资60万元。2003年3月21日,该项目因故终止,原、被告同意终止协议,互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同意西安高科集团将160万元一同退回第一被告处,再由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并由第一被告经理徐广莉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2925元。被告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云凌、徐广莉共同辩称,此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作,原告将云凌、徐广莉两个个人股东作为被告不合适,云凌、徐广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另外联建协议中包括了第三人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因项目未合作成,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了损失,三方达成了终止协议,原告将其100万元作为赔偿款项,不应再返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联合投资建设协议,联合开发建设长安科技产业园紫薇田园都市C区项目,其中第一被告投资60万元,原告投资100万元。2003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一份“关于退出合作开发紫薇田园都市C区项目的说明”,同意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退回其投资款,其中160万元退第一被告,600万元退第三人,上述款项收到后,与原告的合同终止,相互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责任。同时,第一被告总经理徐广莉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暂欠广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从高新紫薇收回转入我公司帐上,欠条生效”,该160万元实际于2003年5月14日由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转入第一被告帐户上。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2003年3月22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承诺一份,内容为“根据陕西广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中第五章第十条违约责任,因本公司与两公司C区项目合作未成,我公司现承诺将紫薇退回转入华凌帐上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其两公司的经济赔偿,原合同自行终止,相互不承担法律责任(注:应给鑫波洋公司的赔偿同意由华凌直接转入)及2003年3月23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订立的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1、终止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2、终止2003年3月21日所签“关于退出合作开发紫薇田园都市C区项目的说明”及暂欠广汉人民币壹佰万元条据作废。3、原告同意给第一被告、第三人按投资金额的1.5%月息计算予以赔偿,并承担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所产生的损失65000元费用。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盖章有效。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这二份证据均不真实,这二份证据上均只有原告印章,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并否认给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出具过这两份证据,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标称时间为2003年3月23日终止协议上甲方盖章处“陕西鑫波洋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二枚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乙方盖章处“陕西广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前。2、标称时间为2003年3月22日的《关于紫薇田园都市C区项目合作终止的承诺》上“陕西广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前。3、由于无适合条件的印文样本,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03年3月23日的终止协议上三枚印文是否同一时间盖印形成”。另第一被告至今未能提交2003年3月23日三方终止协议的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联合投资建设协议、2003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出具说明、同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2003年3月22日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给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的承诺书、2003年3月23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终止协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第三人所提交的2003年3月22日原告给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的承诺书及2003年3月23日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三人所签三方终止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现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先盖章,后形成文字,然后第一被告和第三人才盖章,而此承诺书及三方协议上均未有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原告又坚决予以否认,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相关经办人又拒绝到庭接受质问,也拒绝说明三方协议其盖章时间等,且本案第一被告也至今未提交三方协议其应有的一份原件,故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支持第一被告抗辩要求,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其欠款10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云凌、徐广莉系第一被告股东,此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云凌、徐广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广汉房地产有限公司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广汉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3307元(含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华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薛 琪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