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位于绍兴县兰亭镇娄宫的供销大厦宿舍楼下,窃得娄某停放的轻骑铃木GS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400元,后销赃给曾祖贵。同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董银君、曾祖贵、金文夫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