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78号原告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郭亚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湖头方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3日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萧民二初字第0974-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于同年7月2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7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霖纺织品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和被告绍兴县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杭州天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5月7日签订轻质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贸易公司订制轻质板142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7元,总价款952,27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万元,同年5月26日付802,270元,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截止2003年5月底,贸易公司共发给被告轻质板14147.67平方米,另加屋背板186.4平方米(价每平方米22.50元),共计价款958,787.89元。被告收货后除支付订立合同时约定的5万元定金外,其余货款一直拖延至今。贸易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绍兴县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贸易公司与被告间签订买卖轻质板合同及被告向贸易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没有异议。但贸易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3年5月7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有买卖轻质板的合同关系。2、原告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8.86米的471张(不含破的1张)、9.16米的464张、5.66米的387张(不含破的5张),其余所送的货因经办人的疏忽将送货单遗失,但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轻质板加屋背板,价值958,787.89元。3、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杭州宏欣运输有限公司间的货运协议,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轻质板是通过该公司运输的。4、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收货人高宝法的身份情况,以证明高宝法受被告委托签收原告所供轻质板。本院接受申请后于2005年9月5日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2003年5月期间被告将高宝法作为公司职工向该管理局交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贸易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中2003年5月17日的送货单只写收到,而未签名;另一张既没有签名,也没有时间。同时被告公司也未委托高宝法收这些货,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轻质板。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未授权高宝法向原告收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没有送货时间,签有曾家兴的送货单,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家兴的身份,无法确认上面记载的货已送达给被告,其余由高宝法签收的货,因高宝法确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也将货送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虽否认没有授权高宝法,但庭审中承认当初约定交货地点时未特别约定收货人,故此本院确认上述送货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因与被告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贸易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7日签订买卖轻质板的合同,约定被告向贸易公司订制轻质板14213平方米,价每平方米67元,总价款952,27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5万元,同年5月26日付802,270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贸易公司定金5万元。截止2003年5月底,贸易公司共发给被告轻质板长度为9.16米的472张、8.86米的391张、5.66米的387张,按合同约定的轻质板宽度0.965米计算,总计面积9628.963平方米,计货款645,140.52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贸易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轻质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交付时间,在原告交付了部分轻质板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部分的货款,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不返还被告已支付定金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按被告实际未履约部分适用定金罚则,其余部分应抵冲货款。被告辩称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供的轻质板���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网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天霖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9,013.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20元,合计20,018元,由原告承担6,886元,被告负担13,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