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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5-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小毛与陈金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杨小毛,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小毛为与被告陈金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3日,陈志荣和被告因机耕路一事发生口角。因被告蛮横无理,原告在旁听不下去,也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其妻子的劝说下,走在回家的路上。但被告不罢休,在原告转身离开后又追赶上去,并动手打人,被原告按倒在地。被告站起来拣了一块硬泥块猛砸在原告鼻子上,又用拳、硬泥砸打原告,造成原告牙齿折断、鼻梁骨骨折。当夜,被告的老婆陪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40元、误工费159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嘉善第一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医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鼻骨骨折,休息一个月。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看病花去466.4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相符且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惠民镇卫生院、魏塘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嘉善县惠民镇卫生院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应转院治疗及休息二个月。3、医疗费发票19张,证明被告共花去医疗费2043.5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调查取证,宣读如下证据:1、杨小毛、陈金根的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伤情。2、李雪林、陈金华、姚金才、吴瑞金、龚锦其、徐旭红、陈志荣、顾土根、陈金根、杨小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05年6月23日争吵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建议休息时间一周与医疗证明书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一份门诊挂号费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以一个月为宜;原告确有一份门诊挂号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本院宣读的徐旭红、陈金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徐旭红所述原告打被告和陈金根否认打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的伤非本案引起;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宣读的陈金华、姚金才、吴瑞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均认为是诬告;对龚锦其、顾土根所述内容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认为打架的起因是原告过错引起,原告所述没有打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来看,证实了原、被告在陈志荣家从争吵发展到互扭,被告用硬泥块砸伤原告。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社员。2005年6月23日晚,陈志荣因母亲去世,按风俗邀请本社乡邻吃饭。原、被告同在陈志荣家吃饭。饭后,他人与被告为机耕路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因出言不逊,原告也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倒在山芋地里,被告用硬泥砸块伤原告,后被双方的妻子劝止。当晚原告在被告妻子的陪同下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牙齿断裂。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补牙约2000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59.40元,误工费损失为13814÷12×1=1151.17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系同村乡邻,在被告与他人争吵中,原告也参与其中,引起争吵,发展至互扭。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用硬泥砸块伤原告引发本案,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复计算的一份门诊挂号费,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剔除。原告诉请的补牙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根赔偿原告杨小毛医疗费459.40元、误工费1151.17元的70%,计11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