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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与老乡罗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兴旅馆住宿时,趁罗某外出洗澡之机,窃得罗的现金1,300元及价值350元的AWANGS288型手机1只。案发后,赃款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何建航的相关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