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5-09-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家蕾与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蕾,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杨家蕾。委托代理人朱敏玲、杨永生。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悦。委托代理人路星。委托代理人周少华。原告杨家蕾诉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少华、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2003年被告单位所属集团公司转制并规定:集团在事转企过程中,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又发布补充通知:规定2003年11月25日全部离岗,确因需暂留的人员报市让改制小组批准。2005年4月18日原告向“12345”询问住房补贴问题才知,被告为全民企业,并不存在事改企的问题,故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向浙江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被告辩称,2003年1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企业改制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挽留,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除按上级部门的文件办理之外,还额外支付了经济补贴,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望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时已经仲裁程序。2、身份证、失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待业的事实。3、关于与杨家蕾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4、改制补充通知书,证明被告改制时采取强迫性和欺诈性的手段。5、投诉材料及回复,证明原告从2005年4月才知道改制和当时发的文件不一致,时效应从此起算。6、被告工商材料,证明被告1999年是企业性质。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浙事改(2003)2号批复,证明改制方案经上级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2、浙人函(2003)275号、杭证函154号批复、浙书集(2003)157号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3、关于对改制中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给予补贴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已进行额外补助。4、经济补偿金汇总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5、解除合同的意愿书,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经本人提出,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与杨家蕾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送达,原告未提供相关对该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旨在证明内容认为较片面,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是对全体职工发布,内容并不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向“12345”反映被告单位住房补贴问题,“12345”的反馈意见,而被告的工商资料早于改制前已表明企业的性质,故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单位改制所依据的政策及采取的优惠政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认为是在受被告欺骗时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性质有误解。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理解力偏差,与被告的改制方案、改制政策无直接关系,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家蕾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被告因改制需要,根据浙事改(2003)2号《关于浙江新华发行集团转制中要求享受省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优惠政策的批复》、浙人函(2003)275号《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时部分人员提前退休和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复函》、杭改函(2003)154号《关于杭州市新华书店改制后人员安置分流的批复》及《关于对改制中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给予补贴的通知》,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出具并向原告送达了杭书(2003)126号《关于与杨家蕾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5年4月18日原告因“住房补贴”问题向“12345”反映情况。2005年6月23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浙劳仲不字(2005)第0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以被告借改制之名无故辞退职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一家企业化性质事业管理的单位,2003年被告单位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原告曾以对单位改制的重大问题不明确、不明白“事改企还是企改企”的实质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经被告同意,双方已于2003年年底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之后原告一直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改制为名无故辞退职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