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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0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寇吉容与金卫(伟)芳、张爱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吉容,金卫(伟)芳,张爱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85号原告寇吉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伟)芳。被告张爱娥。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寇吉容诉被告金卫芳、张爱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吉容诉称:2005年1月17日上午,因邻居金阿宝在两家之间的道地上违章搭建围墙,原告之婆婆葛根美与之论理,遭金的殴打;后张爱娥、金卫芳、金阿宝共同殴打葛根美,原告在拆劝过程中受伤。根据民事推定原则,认定系金卫芳、张爱娥两人所为。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46元,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562.76元,住院伙伴补助费165元,合计4,646.02元。被告张爱娥、金卫芳均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婆婆葛根美与被告张爱娥毗邻而居。2005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张之丈夫金阿宝叫了二个泥工在两家之间的道地上砌围墙,葛根美看到后提出异议,与金阿宝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殴,张爱娥见金阿宝在互殴中处于劣势,即用脚盆盛了一些粪便,从自家二楼泼下,泼在葛根美身上。稍后,张爱娥、金阿宝及其女金卫芳与原告、葛根美发生互殴,原告在此过程中头部、手指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葛根美在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并证明张爱娥与原告打架。2、陈来大在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的证言,证明当时两方参与人员分别是,××、媳妇(指原告),金阿宝方有金阿宝夫妻俩及儿子金卫定、女儿(指被告金卫芳),××与金卫定没有打,两人在拆劝,至于双方怎么打他不清楚。3、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到原告与葛根美,被告金卫芳、张爱娥与金阿宝参与此事件。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卫芳、张爱娥及金阿宝、葛根美等人互殴,但不能确认原告之伤具体由谁造成。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金阿宝、葛根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之伤与金阿宝、葛根美无关,不需要金阿宝、葛根美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999.46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本节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后有权索赔。被告金卫芳、张爱娥与金阿宝、葛根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由于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是谁,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四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卫芳、张爱娥辩称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四人具体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推定各人承担同等责任,即每人赔偿总额的25%。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对金阿宝、葛根美的诉讼,被告金卫芳、张爱娥对金阿宝、葛根美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作出了低于赔偿标准的处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芳、张爱娥各赔偿原告寇吉容医疗费2,999.46元、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5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4,620.02元的25%,计1,155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寇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负担98元,二被告各负担49元。其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里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