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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任某犯盗窃罪朱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二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胖子。2002年9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任某预谋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钮扣南路39号嘉善日邦涂料厂内,由任某在墙上望风,张某翻墙撬窗入室,窃得张幻忠一只密码箱,内有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包(价值20元)。后被告人任某在公路边等,被告人张某又至西塘镇大舜村龙成路一号嘉善县龙成商用塑料厂内,采用翻墙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吴建龙的东芝A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702元)、松下GD88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硬壳红中华香烟七包(价值315元)、硬壳精装大红鹰香烟三包(价值60元),价值人民币10677元。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任某携带盗来的东芝A50型笔记本电脑至桐乡市,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人朱某,在桐乡市梧桐镇环城西路处,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人民币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幻忠、吴建龙的陈述,证人窦某甲、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电脑发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