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0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古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陕西航空工业管理局、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古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陕西航空工业管理局,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1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古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林才,经理。被告: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西安市省政府新城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洪康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小荣,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江屏,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住西安市。被告:陕西航空工业管理局(原名陕西航空工业局),住所地西安市沣镐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朱幼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延欣,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玉贵,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高新一路15号中航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胡全林,经理。被告: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2层B01-B03。法定代表人:李延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永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古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陕西航空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航空局)、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岳华)、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优民,被告残联委托代理人曹小荣、郭江屏,航空局委托代理人梁延欣、高玉贵,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公司、陕西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第一项目部于2000年7月12日与被告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建公司交付10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但被告古建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将其承诺的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建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4645元。被告残联作为古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被告古建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到位,应对其出资不到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古建公司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已改制为陕西岳华,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由陕西岳华和航空局接受,二被告应在其所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岳华公司已与陕西岳华联合组成一体化的独立经济实体,对外称岳华公司,其应对陕西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建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24645元,残联、航空局、陕西岳华、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古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残联辩称:其与古建公司已经脱钩,不是古建公司的主管上级,且古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残联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航空局辩称:航空局虽系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但航空局早于1998年按照财政部的文件要求与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已经脱钩,本案与航空局毫无关系。航空局对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改制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将净资产全部留给改制后的陕西岳华,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岳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岳华公司辩称:岳华公司与陕西岳华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双方既无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又无隶属关系,原告要求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原告下属第一项目部(乙方)与被告古建公司(甲方)就鑫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可协助乙方解决部分材料的采购供应;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及本工程招(议)标文件和与本工程有关的协议、承诺等,乙方均应认可并严格遵守、执行;甲方与乙方合同签订时,由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根据原合同建设方的要求为准,(壹拾)万元人民币。主体完成后,经质量部门验收,工程质量达到要求时返还,如乙方发生质量事故时,乙方应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7月12日向被告古建公司交付5万元保证金。2000年7月12日陕西铁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古建公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将其承诺的鑫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古建公司追索10万元保证金。2003年6月24日,被告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关于1999年收刘忠信交来古建公司合作订秦鸿房地产开发公司楼房工程预交定金(见原始票据),我公司承担。计划在2004年6月24日刘忠信、李林才双方议定到时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古建公司未予退还,致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陕西航空工业局已更名为陕西航空工业管理局。1992年5月30日被告残联以陕残劳服发[1992]006号文件批准设立被告古建公司,注册资金78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632万元,流动资金150万元。在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1992年7月13日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单上载明:流动资金部分由被告残联拨入20万元,李林才自筹130万元。庭审期间,被告残联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其向被告古建公司拨入20万元流动资金的相关证据。被告陕西岳华也未提供被告残联向被告古建公司拨入20万元流动资金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陕财注[1998]020号关于设立陕西岳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已与挂靠单位航空局脱钩,同意由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陕西岳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岳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有限责任,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其债务。”“另有航空局与陕西岳华签订的一份资产处置协议,内容为:对净资产875545.06元,留给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由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对其中的事业发展基金104480.47元,公益金17582.28元,共计280302.75元,留给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由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对其中的实收资本595242.31元,交给挂靠单位航空局,由航空局租赁给改制后的事务所,分5年还清,在未归还前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以此证据证明陕西岳华与航空局接受了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应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岳华已于2004年元月8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古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承诺书、铁龙公司证明、古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材料、陕财注(1998)020号文件、资产处置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建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国家法律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古建公司交付10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将其承诺的工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还款承诺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建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残联系被告古建公司主管上级单位,在古建公司成立时应投入资金20万元,但在被告古建公司成立的工商档案中仅有验资报告单,被告残联在法定举证期间也未提供其实际出资到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残联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古建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投入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严格审查,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已转制为本案被告陕西岳华,陕西岳华已接受了原事务所的全部净资产,且在法定举证期间亦未提供残联出资到位的相关证据,现陕西岳华虽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陕西岳华依法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残联、陕西岳华承担民事责任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空局已与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成立的被告陕西岳华已接受了原事务所全部净资产,故航空局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华公司与陕西岳华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故被告岳华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航空局、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陕西省古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支付利息24645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足部分在其出资不实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验资不实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陕西航空工业管理局承担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4645元的连带责任之诉。4、驳回原告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4645元的连带责任之诉。诉讼费4505元由被告陕西省古城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陕西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审 判 员 陆 虹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