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玉观与徐勇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徐玉观。被告徐勇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观为与被告徐勇勤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观、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观诉称,与本案被告系父女关系。1994年6月,原告出资建造了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429号、427号店面房。因担心露富,在建设文件上登记了被告的名字,但同时原告和被告约定,仅作名义登记,实际权利人仍为原告。现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权利人应为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429号、427号店面房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1份、电气安装工程决算表1份、购买水泥收据1份,证明案涉店面房为原告出资建造。2、房屋租赁协议1份、被告在1994年6月4日声明1份,证明在店面房建成以后,一直由原告管理并出租,被告也从无异议,且在建造时被告也声明在先,承认房屋为原告所有。3、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俞玉观”。被告徐勇勤辩称,确认房地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被告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就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没有理由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因为房屋的权利人已明确登记为被告。被告并向本庭举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店面在1996年11月23日登记为本案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相对方均表示无异议,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系父女。1994年6月7日,原、被告及其他人联合征地建造房屋,当时的建设位置定名为嘉善县魏塘镇农民街三期,建筑总面积为2055.39平方米,其中包括现在的魏塘镇解放东路429号、427号店面房。在开工建造前夕,被告向原告书面声明因考虑社会影响,部分房屋权利登记用被告名义,但实际权利人仍为原告。此后,原告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出资建造了包括案涉店面房在内的建筑面积949.85平方米的房屋,于1995年完工。1996年11月23日在产权登记时,429号、427号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其公示效力,即对不动产所有人及真正的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具有公信力,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在发生交易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推定其为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所以,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主要体现在物权交易中,但就权利本身而言,不动产的登记人不一定是不动产的真正所有人。本案所涉店面房,为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对房屋拥有真正的物权被告也有明确承认的书面表示,且原告也一直是该不动产的管理人,被告对原告的权利行使从无异议,显然,原告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被告辩称因其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故自然拥有物权于法无据,不予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429号、427号店面房的所有权为原告徐玉观所有。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