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0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来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来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63号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学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来兴,农民。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来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魏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贰区2023号营业房,营业房租期从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决定营业房租赁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将营业房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营业房;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04年6月7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止的租金4166元,并支付原告从2005年4月27日起至营业房实际返还日止每日按13.7元计收的租金。被告魏来兴辩称,协议约定被告优先享有续租权,要求继续租赁该营业房。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魏来兴从他人处转让租赁原告贰区2023号营业房一间,转让并征得了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租用协议,即绍兴县妇女儿童用品批发市场、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魏来兴作为乙方签订了营业房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贰区2023号营业房,营业房租期从2001年6月8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15,000元,乙方享有续租权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拒收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继续使用该营业房。现因原告以另有他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房,而被告拒不返还,要求继续租赁。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4年4月30日将绍兴县妇女儿童用品批发市场依法予以注销。讼争营业房产权属原告所有,租金也由原告收取。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绍房权证柯字××号房屋产权证一份,可证明绍兴县柯桥街道锦绣园贰区2023号营业房的所有权属原告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用协议书一份,可证明涉讼营业房的租赁期限为2001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止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市场注销的文件一份,可证明绍兴县妇女儿童用品批发市场已于2004年4月30日依法予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营业房租期已于2004年6月7日到期,由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又拒收租金,故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已无合法依据,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依法有据,理由充分。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11条明确载明租用期满时,被告享有续租权,现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其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享有续租权的有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之续租权并非法定权利,而是基于出租方继续出租前提下约定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拥有涉讼营业房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属性包含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原告能够充分行使物权,可以出售,也可以不出售;可以出租,也可以不出租。现租赁物因存在重大隐患而需要有关部门整改,原告决定收回到期的租赁物合理、合法。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将营业房继续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还有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协商一致问题,如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协商不能一致的话,双方的续租合同同样也不能成立。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第11条约定,只要被告坚持要求续租,原告只能无条件地接受,被告这样理解续租权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从原来的出租调整为另作他用,这是原告在合法地处分自己房产的所有权,故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要求租赁涉讼营业房依法无据,也与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相背。为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对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营业房期间的租费确定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价格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来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绍兴县柯桥锦绣园贰区2023号营业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魏来兴偿付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7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以每天13.7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里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