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秋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西安中秋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力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国,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秋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花北路84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琦,经理(未出庭)。原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秋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电梯改造工程,双方订立有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的义务,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改造费用,尚欠原告19267.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结债务。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7日签订了电梯改造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改造电梯,改造费总价38535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总改造费的50%,设备改造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改造费19267.5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9267.50元。2003年3月21日,改造的电梯经西安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检验合格,此后,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改造费,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05年5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检验报告、律师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与法不悖,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被告未能按双方的合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价款,显然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秋科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中秋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改造费人民币19267.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改造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