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0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士军与朱桂花、黄金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军,朱桂花,黄金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士军,义乌市欧风布艺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丹蒙。被告(反诉原告)朱桂花。被告黄金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久康,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两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王士军为与被告朱桂花、黄金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朱桂花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也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6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蒙、被告黄金周及其与朱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翁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军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天才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坊)签订了价值169,900元的加工餐巾、盘垫和桌布的合同。为此原告于同年5月2日向被告订购坯布,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定金45,000元,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布生产,更没有达到合同对坯布的质量要求,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要么重新生产,要么退还定金,但被告均予拒绝,最终导致原告与天才坊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天才坊向义乌市法院起诉,原告以向天才坊支付35,557元结案。同时为履行该合同,原告还支付电脑制版费3,400元、打样费7,500元、买包装袋992元、漂白460元、车马费1,345元。故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定金人民币4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部分)4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9,254元;被告朱桂花辩称并反诉称,合同只约定了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本就不存在,损失49,254元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同时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货,经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只得将坯布作价处理,造成损失,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赔偿金人民币97,500元(抵消原告预付的货款45,000元,扣除坯布处理后的货款37,460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5,040元)。被告黄金周辩称,中国轻纺城青岛福日纺织布行是朱桂花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我受朱桂花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接收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故我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我的被告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原告对朱桂花的反诉辩称,原、被告2004年5月2日的合同,双方是王士军和朱桂花、黄金周,这才是直接证据和审判依据,其他证据只是旁证,只能参考。原告之所以将与深圳市天才坊实业有限公司的判决书列为证据之一,只是为了清楚交代事情的来龙去脉。被告在此次合同尚未完结时,擅自将原告订的货物处理,是为了销毁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一再声称自己就是厂家,可以生产原告需要的布匹,而事实上被告要供应给原告的布匹却是湖州方生产的,属欺诈行为。综上,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5月2日义乌市欧风布艺厂和中国轻纺城青岛福日纺织布行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涤棉坯布数量15000米,单价6.50元/米,总价97,500元,此外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货款支付方式。2、2004年5月2日(原件)、5日(传真件)由黄金周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黄金周分别收到原告订金3,800美元和定金13,784元人民币,合计45,000元人民币。3、2004年6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政快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45,000元是定金。4、2004年5月15日提取的布匹实样一块、用所提布匹制成的餐巾样一块、原、被告确认的样品布一块,证明被告提供的布匹与双方约定的质量不符。5、2004年5月18日富阳市染色厂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取布匹后到该厂进行了漂白。6、2004年11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执行收据二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给深圳市天才坊实业有限公司35,557元。7、2004年3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新宝服装工艺印花厂签订的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2004年5月15日收据一份、2004年5月18日收据一份、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各项费用损失49,254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卖给原告的是坯布,这块已进行了加工,无法确认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而且我们订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样布。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判决书和执行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因为天才坊没有及时确认样品,才使合同没有履行,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也因此未及时向被告提货。证据7因为被告没有违约,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朱桂花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6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告函和邮政快件收据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催告原告提货。2、被告与浙江湖州振扬工艺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交货码单各一份及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该公司订购了坯布。3、2005年7月7日由温州市兴盛鞋料用布经营部陈志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处理坯布的价值为37,46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6月14日原告收到过一份快递,里面是什么我记不清了,但内容肯定不是这份,因为被告从未催我去提货。证据2没有异议,当时我去提货时确实有货在那里,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可我认为有问题,只拿了一匹做样布。证据3如果被告处理的这批货确实是我们订购的货,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擅自处理,故原告不同意。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没有封存样品的记录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三块布样不能确认系被告所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承认收到邮件,但对邮件内容无法确认,又未提供反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收到的是被告的催告函。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到庭接受原告的质证,又无其他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也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5月2日由原告为业主的义乌市欧风布艺厂与由被告朱桂花为业主的青岛福日纺织布行签订一份买卖涤棉坯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桂花定作数量为15000米的涤棉布,单价6.5元/米,合同总价97,500元,品质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布样品质,坯布要求布面平整、基本无棉结,不能有油丝和色档。交货时间2004年5月15日,交货地点柯桥港越路393号,原告首付45,000元,在5月2日付3,800元美金,余款于5月4日付清。尾款交货时一次付清。如被告违约,要赔付原告3倍的货款,原告违约不退回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5月2日支付美金3,800元,5月5日支付人民币13,784元,合计45,000元,由被告黄金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定金45,000元。交货期届满,原告未依约提货,被告于同年6月14日发函要求原告在6月21日前提货,否则不退定金。原告收到后未作答复。现原告以被告所供坯布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提货,经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提货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性质,虽然合同没有明确首付款项的性质,但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黄金周出具的收条内容和被告所发催告函,可以证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定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先期支付的45,000元系定金。但由于该定金的数额超出法定的合同货款的20%的范围,其超出部分认定为预付款;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供的坯布有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将处理坯布的相关情况通报原告,擅自处理了双方有争议的坯布,导致标的物丧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对其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故被告的损失难以确认,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金周受被告朱桂花的委托与同为原告的委托人赵丹蒙签订合同,依约收受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要求黄金周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花应返还原告王士军预付款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原告承担3,509元,被告承担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承担687元,被告承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